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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公司在华农业投资法律规制措施的完善路径

发表于:2019-09-03 16:51 作者:admin

武立栋 钮小静   石家庄信息工程职业学院

 

摘要:在全球经济一体化浪潮中,跨国公司已经成为国际经济、科技发展的主导性力量。近些年来,随着农业生物技术的进步,各跨国公司业务广泛涉足农业领域。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投资过程中,对弥补我国农业发展资金不足,提升我国农业技术水平,促进我国农民就业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在粮食安全、农业生态环境、生物多样性等方面也带来了一些消极影响。当前,规范跨国公司投资农业的国际规则缺乏强制力与可操作性,规制的意义有限。我国在强化与跨国公司农业合作的同时,必须从法律上对跨国公司投资领域进行引导,对环境污染、垄断行为、劳动用工等方面加以规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跨国公司作为推动全球化的市场主体,已经在国际经济、全球科技发展中扮演着更为重要的角色。一直以来,在传统的国际分工体系中,跨国公司始终是制造业、能源产业、服务业的领导者,也是这些行业的技术研发者。然而,随着生物科技和农业技术的进步,现代农业也已经成为跨国公司市场角逐的新领域。我国从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农业领域就大力引进外资,目前农业利用外资的规模已经位居发展中国家首位。从80年代末期,跨国公司就开始进入我国,到90年代末期,跨国公司就开始涉足我国农业市场,在我国进行广泛的农业布局。进入新世纪以来,跨国公司已经在我国涉足从育种到农产品贸易的全程产业链投资。如今,在全球经济放缓的背景下,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领域广泛布局值得重视,其投资行为对我国农业发展有何影响是值得研究的。故此,在全面分析跨国公司在农业投资过程中的影响,并依据我国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如此才能够使得双方走上双赢之路。

一、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领域的投资现状

过去10余年来,随着全球粮食及食品价格不断上涨,在农业领域的外资规模急剧扩大,不同类型的跨国公司在全球进行广泛的农业投资布局,其投资范围已经遍布全球130多个国家和地区。无论是以农业投资为主导的先正达、孟山都等跨国企业,还是从事涉农业务的跨国巨头如雀巢、沃尔玛、百事等,均按照各自的企业发展战略在全球各国拓展市场。跨国公司在农业领域的投资,从最初的食品加工、农产品贸易以及流通运输等下游行业,逐步向农业种植、农产品初级加工、畜牧养殖等上游领域拓展,其在很多国家的投资已经实现了全程产业链布局。据联合国粮农组织(FAO)的统计,仅仅在食品及饮料生产及销售等领域的跨国资本每年就高达420亿美元。跨国公司在全球实现农业全程产业链布局,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投资成本以及扩大市场占有率,深深地影响了全球农业发展的走向。

农业领域是我国对外资开放最早的领域之一,也是引进外资规模较大的领域之一。随着我国加入WTO过渡期的结束,农业、食品等领域更是在不断加大开放力度,跨国公司抓住这个机会大肆进军我国农业领域,在农业各个产业环节迅速扩张。当前,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农业投资,涉及农业的各个部门的各个环节,不仅有像孟山都这样的农业跨国企业,也有像沃尔玛这样的涉农跨国企业。按照商务部的统计数据,截止到2017年底,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领域累积投资额度达到了231.65亿美元,涉及到我国28个省市区,从育种到农产品贸易的各个领域均有其身影。这些跨国企业借助于其资本、技术等方面的优势,不仅向农业纵深方向扩大了布局,更是大大扩充了其在我国农业市场上的占有率。

二、跨国公司对我国农业领域投资带来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具体而言:第一,跨国公司的农业投资可以弥补我国农业发展资金不足。跨国公司通过直接的资本注入,能够为我国农业发展带来资金支持,弥补我国农业发展后劲不足问题。我国作为一个传统农业大国,农业现代化发展需要大量的资金。随着跨国公司资本的注入,能够不断拓宽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的融资渠道。第二,跨国公司的技术优势可以为我国农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跨国公司不仅有丰厚的资本优势,更有先进的技术优势。跨国公司在对我国农业投资过程中,通过技术示范或技术转让,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提升我国的农业技术,进而不断提升农业生产效率和生产力。比如百事公司在宁夏、内蒙古一带推行的沙漠马铃薯种植技术,对于弥补我国马铃薯种植技术不足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当然,跨国公司带来的不仅有技术、资金,还有农业生产管理以及农产品销售等方面的成功经验。比如,泰国的正大集团推行的订单农业模式,在我国多地实施玉米、甜瓜订单农业管理,对于我国订单农业管理模式的改善起到了较好的借鉴作用。第三,跨国公司的农业投资有助于我国农产品融入国际市场。跨国公司有着强大的营销网络,其在我国投资农业的目的就是为了积极开拓国际市场,为其带来更为丰厚的利润回报。因此,跨国公司利用其先进的技术和雄厚的资本,大力推进机械化、自动化种植,不断提升农产品质量,进而帮助我国农产品积极融入国际市场。从2010年起,我国就跻身于全球第五大农产品贸易国,每年农产品平均出口额接近500亿美元,其中跨国公司的农产品出口额接近20%。第四,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农业投资还能够增加我国农民的就业机会。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农业投资基本是建立现代化的农业企业,按照集约化、商品化的生产方式,主导从育种到销售的全过程。尽管其现代化程度高,但农业毕竟是属于劳动力密集型产业,需要大量的劳动力。而我国农业劳动力成本较低,跨国公司也乐意就地聘请劳动力,进而能够给给我国农民带来更大的就业机会,能够增加他们的收入。山东省作为中国农业利用外资的第一大省,跨国公司每年在山东省的投资额接近12亿美元,给当地农民带来了较多的就业机会。2002年的时候,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仅为2385元,到2017年达到了8954元,跨国公司的投资无疑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随着农民收入的增加,会给农民带来发展现代农业的信心,对于推动我国乡村振兴和农业现代化发展起到了较好的刺激效应。

(二)消极影响

尽管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农业投资能够带来诸多的积极影响,但同时也应该看到,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投资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资本的逐利性难免会出现一些短视行为,对我国农业发展也会带来一些消极的影响。具体而言:第一,在部分区域控制了农业全程产业链,给粮食安全带来一些负面影响。如前所述,跨国资本在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基本上形成了全程化的产业链,甚至在某些部门、某些环节处于完全垄断地位,这对于一国的粮食安全无疑是不利的。比如阿根廷自从1992年推行转基因作物以来,孟山都公司凭借其强大的技术优势,垄断了阿根廷的种子、农药市场,到2002年的时候,阿根廷基本上就丧失了粮食的自给能力。当然,跨国公司在我国进行的农业产业链布局还不能和阿根廷相提并论,在近些年来在东北地区布局的玉米、大豆全程产业链,已经对我国的粮食安全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这是我国需要警惕的。第二,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农业投资会冲击我国国内的农业企业。跨国公司拥有雄厚的资本、先进的技术、完善的营销网络和成熟的管理经验,我国农业企业与其竞争,没有任何优势。跨国公司不仅能够控制市场,甚至还能够主导定价权,间接挤压了国内农业企业的利润。比如,在我国婴幼儿奶粉市场上,像美赞成、雅培等跨国巨头已经占到了70%的市场份额,国内企业只能在夹缝中求生[4]。第三,影响生物多样化及加剧农业污染。跨国公司的资本逐利性,使其在履行社会责任方面有所欠缺。它们在注重农业生产效率提升的同时,缺乏对我国耕地保护的义务和责任,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目标有所背离,容易导致农业生物多样性的丧失以及农业污染的加剧。2014年厦门益海嘉里公司在生产菜籽油的过程中,长期违规向当地水源排放污水,造成了严重的地下水污染问题。从短期看,跨国公司推行的规模化种植、生产,确实能够提升农作物的产量以及市场供应量。然而从长远看,土地、环境、基因等资源在规模化的冲击下会有较大的压力,一旦我国的法律规制不力,势必会带来严重的后果。

三、跨国公司农业投资国际法规制的局限性

(一)相关国际规则缺乏法律强制力

自二战后,跨国公司在全球经济、政治、科技等领域的影响力日渐加大,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左右全球经济走势的重要力量。因此,国际社会就一直呼吁要通过具有约束力的规则来规范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但是跨国公司大多数是发达国家的企业,在对跨国公司投资行为规制方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有较大的分歧。正是如此,国际社会如今尚未达成一个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来规范其投资行为。目前,对跨国公司投资行为的一些指导性文件,均是一些区域性、专业性的国际组织通过宣言或指南,这些国际规约并没有法律强制力。整体看,这些条约包括经合组织OECD)制定的《跨国企业指导原则》、国际劳工组织(ILD)通过的《跨国企业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协定》以及联合国倡导签署的《全球契约》等。这些国际条约的内容比较抽象和原则,基本上没有约束力,其旨在为跨国公司的投资行为提供标准共识,鼓励跨国公司增强社会责任意识。

其中,《跨国企业指导原则》是目前对跨国公司投资行为最具指导意义的国际公约。该该公约的内容相对翔实,从企业竞争规范、劳动力雇佣规则、信息披露原则、技术转让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为跨国企业的跨国投资行为提供了一种行为指南。2011年在第二次修订的时候,增加了跨国企业投资过程中人权保护内容。但该条约是基于为OECD成员国的跨国企业提供一种自愿性遵守规则。对于跨国公司而言,由于该条约的内容会增加其投资成本,它们缺乏遵守和接受的主动性。但随着OECD各国政府的积极倡导,如今该条约的作用逐步开始显现。

(二)相关国际规则的影响力有限

与经合组织出台的国际规则相比,联合国倡导签署《全球契约》能够弥补跨国公司直接参与的不足。该公约是以跨国公司为主体签署的国际条约,旨在鼓励跨国企业在跨国投资行为过程中要担负起应有的社会责任,减少对环境、生态的破坏,鼓励并倡导跨国企业更新设备和技术,尽可能地提升投资的生态效益。截止到2017年底,全球132个国家的8500家企业签署了该公约,但是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签署的并不多,拥有跨国企业最多的美国,只有42家跨国企业签署了该公约。全球四大粮商,只有法国的路易达孚签署了这个条约。从某种意义上看,联合国的《全球契约》对发达国家的跨国企业影响力比较小。

(三)相关国际规则难以协调各方利益

跨国公司在全球农业的投资,对各国粮食安全造成的影响是极为明显的。但各个跨国公司在投资过程中对投资的标准、方式以及维护生态安全、粮食安全未能达成共识,资本的逐利性与其担负的社会责任感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因此要在全球范围内制定一个能够规制各个跨国企业在全球农业投资行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是极为困难的。2012年,FAO、世界银行和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共同出台了《负责任的农业投资规则》,这个规则明确提出了跨国企业在全球农业投资过程中要重视生态、资源保护,并确立了7个具体的农业投资原则,包括保护粮食安全、尊重自然资源、接受东道国法律监督、促进东道国经济持续发展等方面。尽管该规则的内容是倡导性的,也没有约束力,但是其提出的跨国公司农业投资规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各方的利益冲突,而且文件本身的内容是开放性的,内涵也可以按照实际情况随时扩充。当然,要落实这些原则,还需要各跨国企业、各国政府及相关的国际组织将其内容细化。落实的具体化应朝三方面努力:第一,确认跨国公司农业投资与减少贫困的关系;第二,各国政府应该制定规范保障上述7个内容的执行力;第三,规制跨国公司在农业投资中对环境的保护。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对跨国公司的农业投资规范,虽然取得了一些成果。但这些国际文件的没有法律强制力,约束力极为有限。在无法协调各方利益的情况下,最好的办法就是将达成的国际共识转化为国内法,通过国内法来规则跨国公司在东道国的农业投资行为。

四、跨国公司在华农业投资法律规则措施的完善路径

(一)强化外商投资法律体系对投资方向的引导

当前,我国对外商投资起到重要规范的法律文件是《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下称“目录”),尽管该文件是属于行政法规,但在规范和引导外商投资方面起到了较好的指导作用。20177月国务院对“目录”进行了第5次修订,将原来的条文从108条减少到93条,加快了与WTO规则的衔接。与第二、三次产业相比,我国农业领域对外商投资的限制是比较少的。从“目录”的内容看,禁止外商进入我国农业领域的投资只存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我国稀有和特有的珍贵优良品种的研发、养殖、种植以及相关繁殖材料的生产(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水产业的优良基因);二是农作物、种畜禽、水产苗种转基因品种选育及其转基因种子(苗)生产。在限制的领域,大部分条文是集中于农产品加工和流通两个环节。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农产品加工、流通领域的投资,必须要按照中外合资和合作的形式进行,而且必须要求中方取得控股权,但属于高新技术类型的农产品加工,外商可以按照独资企业方式进行运作。在加工领域的限制主要包括粮油加工、糖类及棉花加工等。在流通领域,如果在全国开设的分店超过30家,或是同时经营3个品牌的合资企业,中方应该取得控股权。在农产品加工及流通领域禁止外资控股,可以充分看到我国政府对保障粮食安全的重视。中方控股不仅能够审查合资或合作的资质,更重要的是保障在企业运作过程中防止外方以技术转让、增资扩股或是知识产权转让等形式来控制企业。如今,随着我国惠农政策力度的不断加大,国际上各类风险资本以及私募基金开始大量进入我国农业领域,加大了对我国农业企业的收购力度,如黑石公司收购山东寿光蔬菜物流产业园区、美国高盛收购双汇集团、日本软银收购太子奶等。国际资本的进入对于推动中国农业企业上市起到了较好的作用,这也是一种利用农业外资的新形势。但不管是那种外资利用形式,必须要遵守“目录”中确定的投资领域和投资规则。

2019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外商投资法》,这是我国改革开放40年来出台第一部关于规制外资投资的专门立法,弥补了外商投资领域法律缺失的局面。《外商投资法》涉及投资管理的内容虽然仅有8个条款,但涵盖了负面清单、项目核准和备案、行业许可、组织形式和生产运营、并购或者参与集中、信息报告、投资安全审查等重要内容。之前,外资三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商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没有涉及这些制度作为综合性立法,《外商投资法》对我国外商投资管理制度作了概况性总结,这为我国对跨国公司在我国的投资行为(包括对农业领域的投资)起到了较好的规范作用。

(二)加强《反垄断法》对投资垄断行为的遏制

跨国公司自从进入我国农业领域之后,不仅大肆并购我国的农业企业,还通过全程产业链的布局强化了其市场垄断。我国的大豆产业基本上被几大跨国农业企业所垄断,现在正向粮食、畜牧业、棉花等领域扩展,而且这些企业正在延长其产业链,垄断行为正在向纵深发展。显然,跨国企业的垄断行为加大了我国的粮油安全风险。四大粮商已经控制了我国大豆进出口及榨油市场的80%,使得大都产业在流通、加工等领域的主权基本丧失。近几年来,大豆的价格变动频繁,与外资的垄断行为不无关系。但政府相关部门却没有用《反垄断法》加以调控与惩罚,原因就在于这些跨国公司隐蔽的垄断行为没有达到法律惩罚的程度。

我国当前的《反垄断法》,只是强调对外资的整体并购及市场垄断规定了处罚措施,加之跨国企业在农业领域经营的分散性,很难对对外资在农业市场占有率进行统计与监管,所以处罚起来比较困难。目前,《反垄断法》亟需要修改第56条中规定的农业生产者及农业经济组织投资、市场行为的豁免权,因为对农业生产者及农业经济组织没有作内资与外资的区分,所以这一豁免条款经常被外资企业所滥用,从而逃避了处罚。因此,我们必须要重视,农业领域的外资并购及市场垄断并不是一种单纯的经济行为。农业是个高敏感产业,粮油安全涉及到社会稳定,大规模的外资注入必须要以合理的机制予以监测与控制

今年出台的《外商投资法》中明确规定了要加大对外国投资者并购国内企业的安全审查力度,因此应该将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领域的投资纳入安全审查制度中。但现有的安全审查制度操作规范是商务部2011年出台的部门规章,不仅位阶太低,且对外资企业投资行为的认定标准缺少细化规则,在实际操作中的弹性较大,不利于该制度作用的发挥。这方面,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经验。美国在2007年修订的《外国投资于国家安全法案》中,明确规定了农业投资的安全审查机制操作规程,该法规定交易一方提供虚假信息或错误信息,或是故意违反减缓性协议,必须要接受安全审查。美国的经验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借鉴,就是安全审查制度建立必须要通过专门的立法,细化跨国公司农业投资的信息审核及减缓协议的效力,通过这些来确定跨国公司在我国农业领域的投资是否对我国的粮食安全造成影响。

(三)强化《环境保护法》对投资带来环境污染的规制

跨国公司近些年来对我国农业种植、养殖等领域投资力度逐渐加大,在全国多地建立了大量的种植基地和养殖基地。在这些大规模的集约化生产过程中,化肥农药的用量成倍增长,对土壤、水资源嗲来了巨大的压力,已经爆发了多起土壤、水资源污染事件。因此,在鼓励跨国公司在农业领域投资的同时,还必须要运用法律的手段来对其进行环保控制,进而保障我国农业的生态安全。为此,除了要修订《环境保护法》之外,还应该加大环保法对农业投资环境污染控制细化法规的出台。2015年,环保部、商务部在2014年《环境保护法》修订之后,出台了外商投资农业项目建设的审查机制,要求各地在审批外商投资农业领域的过程中,加强对其申报具体项目的环境评估和检测。特别是在建立大型种植基地或养殖场之前,必须要向当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项目的选址、经营方式、经营类型、经营规模、污染物排放及处理等方面的详细材料。环保部门收到这些材料之后,依法聘请专家对该投资项目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批准该投资行为还是否定该投资行为。从2015年以来,我国部分地方加大了外商投资环评的“一票否决制”,凡是不符合环评标准的,经过一次整改之后依然不符合的,环保部门有权终止外商对农业的投资。过去3年来,我国各地的环保部门否定了25个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农业投资项目。

(四)强化劳动法律体系对投资劳动用工的监管

如前所述,跨国公司对我国的农业投资,客观上推动了农业的现代化进程,对于提高农民收入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从长远而言,跨国公司投资兴建的农业企业为了最大效率追求利润,集约化、商品化和规模化其发展之路,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密集度,特别是一些非技术性领域的就业机会在逐渐减少。由此,只有强化劳动法律监管,才能规范跨国公司对农村劳动力就业的保障性。我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对劳动力的工资标准、工资环境、工资时间、劳动保护等具有明确的规范,并且还规定了农民工利益保障的最低限度。但要将农村劳动力纳入到上述两法的保护体系中,必须要求劳动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跨国公司在我国投资的农业企业,技术性要求比较高,如果农民不具备一技之长,不仅无法就业,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基于此,各级政府对于跨国公司在农村征地之前,就应该在征地协议中对于失地农民做出用工安排。政府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跨国公司开展农业项目的时候,就应该在协议中对失地农民的就业优先权做出规定,且跨国公司要承担提升失地农民劳动技术技能的义务。这种做法其实也是国际惯例,在《负责任的农业投资规则》中对此已有明确的倡导,更是跨国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的基本方式。唯有如此,失地农民的就业权才能得以保障,在就业权稳定中通过技术技能培训来提升他们的生存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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