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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出口货物无单放货风险分析及防范

发表于:2019-03-28 14:39 作者:admin

--以重庆ABC实业有限公司一则被无单放货业务为例

宋娟娟 重庆大学城市科技学院      刘康  重庆公共运输职业学院

摘要:近年来,海运出口货物被买方指定货代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案例时有发生,给卖方的物权控制及安全收汇带来巨大风险。同时,由于当下大多数行业和产品处于买方市场,买方拥有较高的话语权,以对买方更为有利的FOB术语成交并由买方指定货代安排国际货物运输的情况在外贸实践中不可避免。所以如何正确分析并防范买方指定货代目的港无单放货风险值得研究。

外贸实践工作中,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时必须收回正本提单。但是在FOB术语下,部分买方(通常为收货人,下同)指定货代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就交付货物的无单放货行为却时有发生,给卖方(通常为发货人,下同)的物权控制及安全收汇带来巨大风险,严重影响其出口业务的正常开展。本文将通过对一则实际发生的目的港无单放货案例,具体分析目的港无单放货发生的原因并给出相应的防范办法。希望能给卖方带来一定启示,降低出口业务风险。

一、案例导入

2018年11月,重庆ABC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C实业”)以FOB术语与一土耳其买方成交8万美金货物(1*40’GP)出口合同,付款方式为30%预付款,70%尾款见提单扫描件付清。货物生产完成后,买方指定上海港(装运港)D货代安排运输。经查D货代具备无船承运人资质,ABC实业据此向其发送了订舱委托书,并委托其代为安排装箱及报关。此外,ABC实业在订舱时和D货代特别强调:此票货物尾款还没有收回,如果签发货代提单,则其不能放船公司提单给目的港货代或是买方。11月20日装运完成,ABC实业收到D货代寄送过来的货代提单。其中,发货人为ABC实业,收货人按照ABC实业要求为TO ORDER OF SHIPPER(凭发货人指示);提单右上部分抬头为D货代名称,右下部分签章也为D货代名称,但是下面有注明AS AGENT OF +土耳其目的港货代名称(即作为土耳其目的港货代的代理签单,后查到这家土耳其货代并没有在中国做无船承运人备案,但是ABC实业当时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ABC实业立即扫描发给买方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然而直到承运船舶到达目的港,仍然没有收到尾款。从船公司网站上查询得知12月13日货物到达伊斯坦布尔港,12月23日货物被提走,12月28日空箱返回,但是在此期间正本货代提单却一直在ABC实业手里。ABC公司立即与D货代沟通,D货代在事实面前承认货物已经被目的港货代凭船公司提单提出,同时强调货物并没有放给收货人,在目的港货代控制之下,但是却不能提供有效证据。1月5日,买方发来反馈说,已经在目的港海关仓库见到货物,发现产品质量低于合同约定,要求降价20%才肯付款收货,否则将拒绝收货。与此同时,D货代与买方都不能提供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仓库的证据,甚至一张照片都不能提供,货物到底是在目的港海关仓库还是买方自己仓库仍需调查。不可否认的事实是买方在没有支付尾款并从ABC实业取得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提前看到了货物,并在没有任何第三方检验机构检验报告的情况下单方以质量问题要求降价,甚至以拒付进行威胁,给ABC实业安全收汇带来了巨大风险。ABC实业后与D货代多次沟通,他们先是辩称货物仍在其目的港货代控制之下,不构成无单放货;后又辩称其仅是目的港货代在装运港的代理,且在提单上已经明确表明代理身份,无单放货是目的港货代行为,与其无关,不应该由其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二、关于无单放货的说明

(二)无单放货定义及种类

无单放货也称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代或船代)或港务局等部门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上载明的货物放给收货人的行为。无单放货行为一旦发生,就意味着卖方将丧失对已发运货物的物权控制,如果发货前没有收回全部货款就面临着钱货两空的巨大风险。

外贸实践工作中,无单放货行为主要有2种,一种是个别国家目的港海关及港务部门的特殊规定(政府行为),通常会发出公告,卖方可以提前了解并预防可能发生的无单放货风险;另一种则是FOB术语下个别买方与其指定货代互相勾结,共谋损害卖方利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是外贸实践工作中无单放货风险防范的重点。

(二)无单放货发生原因分析

众所周知,在FOB术语下由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安排国际货物运输,实际工作中即使是整箱运输买方也会指定货代帮助其完成租船订舱及国际货物运输工作,而不是直接向船公司订舱后提供约书号给卖方,由卖方凭约书号自行向船公司订舱并完成国际货物运输工作(一小部分买方会采取这种做法)。同时,卖方所接触到的指定货代(如本案中上海港的D货代)通常不是买方最初的指定货代。在国际货物运输实践中,国外买方通常是先找到其国内的目的港货代,告诉他们有货物需要从中国装运,由目的港货代联系其中国代理(同样是货代,可能是分公司或是单纯合作伙伴)并告知上述情况,双方确认后就可以使中国装运港货代与卖方建立联系。尽管卖方直接接触的指定货代是装运港货代,但是起关键作用的却是目的港货代,因为货是目的港货代揽到的,装运港货代在某种意义上只是目的港货代的代理或是合作伙伴,需要按照目的港货代的指示行事。在此过程中目的港货代在货物到港前一般不会要求其委托人(买方)支付海运费等费用,所以会要求装运港货代以其自身名义或是目的港货代代理名义签发货代提单以便在买卖双方之间流转;而由船公司签发的海运提单则在装运港货代与目的港货代之间流转,以此达到控制货物,敦促买卖双方支付费用的目的。部分指定货代为达到上述目的,即使在本应该使用船公司提单的整箱运输下(拼箱运输必然使用货代提单),如卖方没有特别要求使用船公司提单,也会为更好地保障自己利益而使用货代提单。在卖买卖双方之间流转的货代提单上,发货人是卖方名称,收货人应卖方要求可以是具体的记名收货人或是凭指示形式;而在装运港与目的港货代之间流转的船公司提单上,通常发货人为装运港货代名称,收货人为目的港货代名称。根据相关国际贸易惯例,有权向船公司提货的是在装运港货代与目的港货代之间流转的船公司提单;而在买卖双方之间流转的货代提单本质上不能直接向船公司提取货物,需要向目的港货代换取提货单后才能提货。

(图1 使用货代提单时单货流转图)

从图1可以得知,能够控制货物所有权的船公司提单在货物装运后先是到达了装运港货代处,后被转移到目的港货代处。正常情况下装运港货代应在卖方收回全部货款,同时目的港货代也从买方处收回全部费用后,将船公司提单寄送给目的港货代或是以电放的形式转移货物的所有权。但是由于装运港货代是目的港货代指定,作为指定人的目的港货代相对强势,装运港货代就可能应其要求提前把船公司提单给到目的港货代。而对于目的港货代而言,买方又是其指定人,也有可能应买方要求在卖方仍然持有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用装运港货代转交的船公司提单向船公司提货并提前放货给买方(船公司凭正本提单或是电放授权放货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不是在收回正本货代提单后再放货给买方。由此可见,海运出口货物目的港无单放货行为实际上是由卖方从没有接触过的目的港货代作出,目的港货代凭装运港货代转交的正本海运提单或是电放授权向船公司提货并放货给收货人是无单放货发生的根本原因,需要为此承担责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与卖方直接接触的装运港货代可以免除责任,后文会详细分析。

(二)本案分析

一是本案是否构成无单放货。在本案中,D货代辩称货物仍在目的港海关仓库,仍处在目的港货代控制之下,但是却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如由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或是保税仓库出具的存货证明)。同时根据船公司网站上的查询信息显示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经在目的港拆箱且空箱返回,此外买方反映验货不合格问题也证明其实质接触到过货物,但是本案中的载明运输货物的正本货代提单却一直在ABC实业手里,说明目的港货代在未收回正本货代提单的情况下,就对货物进行了拆箱乃至放货给买方,符合无单放货的定义,所以本案构成无单放货,相关责任方需要赔偿此行为给卖方带来的损失。

二是本案中D货代责任问题。本案中D货代应承担责任,不能因其以目的港货代代理身份签单而免除责任。首先,ABC实业订舱时明确要求D货代在其尾款收回之前不能把船公司提单给到目的港货代或是收货人,但是D货代在未与ABC实业确认为是否收回的情况下直接将正本船公司提单给到目的港货代,未按照ABC实业要求尽责完成义务。所以尽管无单放货行为实际由目的港货代作出,但是D货代仍需因其未尽责完成ABC实业的要求而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D货代这种行为也作了明确说明。其中:第十一条,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二条,货运代理企业接受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委托签发提单,当事人主张由货运代理企业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对提单项下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D货代接受ABC实业委托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同时接受目的港货代委托以其代理人身份签发货代提单,而目的港货代却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进行无船承运人资质及提单备案,所以按照上述规定应对ABC实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ABC实业可以据此向D货代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损失,而不是起诉相隔万里的目的港货代。D货代对ABC实业进行赔偿后,可以通过协商或是诉讼要求目的港货代对其进行补偿。

三、几点启示

(一)谨防某些国家海关及港口允许无单放货的状况

当下有些国家(以中南美及非洲国家为主,具体可以在网上搜索“允许无单放货的国家”查询)政府明确规定允许无单放货,对进口货物实施单方面放货政策,由海关或是港务局决定是否放货给买方,承运人无法对货物进行控制,理论上船公司或是货代都无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所以为了避免无单放货可能给卖方带来的风险,必须收回全部货款后发货,否则需要投保出口信用保险规避风险。此外美国、加拿大、英国以及部分非洲国家记名提单提货时无需出具正本,所以出口到上述国家卖方在发货前没有收回全部货款情况下要慎用记名提单,而是用指示提单代替记名提单。在收到买方尾款后,将指示提单背书后转让给买方,或是将指示提单改为记名提单后安排电放以方便买方提货。

(二)尽量避免外销合同以FOB术语成交

从外贸实践工作中的无单放货案例来看,多数发生在FOB术语下买方指定货代的情况下,因为买方指定货代业务中存在与卖方从未接触的目的港货代,而这家目的港货代往往受制于买方,为相互勾结提供了可能性。所以卖方在对外磋商及签订外销合同时,要努力争取以CFR/CIF术语成交,由己方自找货代安排国际货物运输。由于是己方自找货代,委托由己方做出,受托货代就会更多维护己方的权益。同时笔者建议即使是自找货代也要找与己方在同一城市且方便上门核查的货代,通过上门核查及面对面的沟通切实了解其可靠性,有效保障己方国际运输货物的安全。

(三)与指定货代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

FOB术语下与买方指定货代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是防范目的港无单放货的最有效手段。因为规范了装运港货代行为,则其就不能刻意签发货代提单,或是提前将船公司提单给到目的港货代,同时也会对目的港货代行为进行规范以防目的港货代的无单放货行为给其带来损失,最终达到防范目的港无单放货的目的。建议条款如下:“乙方(装运港指定货代)须保证对于所有甲方(卖方)委托出运的整箱运输货物,由实际承运人签发船公司提单;对于拼箱运输货物,不管货代提单以哪一方抬头、由哪一方以任何身份出具,乙方都需要等甲方通知放货,否则将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在记名提单下,乙方不能将提单的相关信息私自通知或透漏给买方,否则同样需要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的要求签发或是申请提单,应该在收到订舱委托的第一时间内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接受上述要求。”如果指定货代不配合签订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可以告知买方并由其施压给指定货代以达到配合卖方要求的目的。通常来说,绝大部分买方在已经支付一定比例预付款的情况下,为了及时收到货物都会尽最大努力满足卖方的要求。如果买方同样表现的不配合,则卖方需要高度警惕可能发生的买方与其指定货代共谋的目的港无单放货欺诈行为,必要时可以要求买方提前支付尾款后发货,以防范可能产生的安全收汇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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