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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灭失及损坏的举证责任分析

发表于:2017-05-21 15:00 作者:admin

王智泓   大连海事大学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世界各国的经济联系越来越密切,国际贸易不断发展,对海运的需求越来越多。在海运不断发展的同时,相关的问题也越来越多,海运过程中货物面临着海上风险和外来风险,一些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都会造成海运货物的灭失和损坏,引起合同纠纷,必须有完善的法律应对海运货损的问题。本文主要探究有关海运货损索赔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为解决相关争议提供借鉴。

    海运货物出现灭失和损坏,往往伴随着索赔诉讼,通过索赔诉讼解决争端。在海运货损诉讼中,举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制度,影响着诉讼的结果。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才能符合实体法的立法目的。举证责任是诉讼法的核心问题,大陆法系认为主观举证责任、客观举证责任共同组成举证责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理解相一致,都认为举证责任包括提供证据责任、败诉风险责任两方面的含义。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其中《海牙规则》对国际航运有重要的影响,但是对举证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研究货损赔偿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在程序公正的基础上,使关于海运货损的诉讼更加公正。

一、海运货损索赔中索赔方的举证责任

(一)索赔方在货物“交好返坏”条件下的举证责任

我国运输法中明确规定,如果索赔人欲请求法院判定承运人对货损负责,需要举证证明,在货物交付承运人时,处于完好的状态,当接受承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发现货损,称为“交好返坏”。海运货损赔偿诉讼是一种民事诉讼,索赔人在提起诉讼时,需要对货物享有合法权益,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发生了货损事故。我国《海商法》规定,如果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双方交易的货物出现了灭失或者损坏,需要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需要索赔人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坏等问题。索赔人在证明货物交付承运人时良好时,可以利用承运人签发的清洁提单,提单是货物的收据。索赔方是托运人时,提单上有记载货物交付运输的表面状况。如果承运人可以证明提单和运输交付的事实不相符,举证责任又转回托运人;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法院可以认定货物在交付运输时,表面状况良好。如果收货人是索赔方,提单的记载是一种不可反驳的推定,除非承运人证明索赔人受让提单时,就明确知道货物和提单不相符。

(二)索赔方接受交付货物时已经发生货损

根据我国《海商法》规定,索赔人需要在法定期限提交索赔通知,推定交付时货物已经受损的事实,书面通知包括明显的货损和不太明显的货损。在对货损情况的举证中,商检报告和专家报告十分重要。商检报告可以检验货物受损的程度,详细描述货物受损时的状态,从而帮助货物受损原因的定性和分析。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将商检报告作为法定证据,因此不是所有的商检报告都被认为货损的重要证据。专家报告在案件处理中通常作为参考,很多情况下也不属于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3]。如果双方没有异议,也可以将专家报告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索赔人没有及时发出索赔通知,或者检验,就不能通过法律推定的方式证明货损,最终影响诉讼结果。索赔方需要通过其他的事实证明交付货物的外表状况。

在英国Ocean Dynmaic一案中,美国五十吨樱桃经海路运往英国制造馅饼,每箱30磅樱桃,不完全密封,货物装上冷藏船并在第二货舱底层。轮船开航之后,先到法国卸货,后在英国9月12日卸货。在9月17日开始运给收货人分销的买方,9月20日,买方开始生产,并发现碎玻璃,后发现碎玻璃越来越多,并且印有威士忌的招牌纸,因此所有货物销毁,被迫停产,损失惨重,并船方提起诉讼,船东否认在运输中发生事故,并且如果有玻璃片,将在卸货中看到,但是在船舱的第二舱中没有其他的货物,更没有威士忌酒,如果有也会立即发现。因此,收货人只好对整个运输作业过程进行调查和举证,首先是装港清单,确定签发清洁提单,因此不可能装船前出现问题,法官同时认为在卸货、寄存冷藏库、分销买方环节也不大可能出现事故,为此进行了更加缜密的分析,在排除一切可能后,认为酒瓶很有可能在船上,最后调查认为,最大的可能事实是装卸工在卸货时喝威士忌酒,乱丢酒瓶所致,因此判定船东赔偿损失,收货人的举证只是根据可能性,进行事实推定,在卸货时已经发生货损。

二、海运货损索赔中承运人的举证责任

(一)海运中发生火灾的免责问题

火灾是法定承运人可享受免责的一个方面。但是海运中可能由于各种因素发生火灾,承运人不一定都能够免责。发生火灾的原因包括:(1)船舶航行中漏电、缺乏保养、防火操作不当等;(2)承运人、船员、船长、引航员等过失引起的火灾,比如管理货物不当、扔烟头等,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如果是承运人本人、高级管理员的过失,不能免责;(3)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引起的火灾,摩擦起火、雷电等,承运人可能免责;(4)海运上船长、船员等恶意纵火,但恶意纵火的是承运人,不能免责;(5)货物本身具有易自燃性,本身的特性引起的火灾;(6)其他比如因防疫和公共安全等焚毁,防止被敌国捕获而焚毁等,承运人可能享受免责。国内理论界对火灾免责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争议比较大,有学者认为需要索赔人举证,也有学者认为索赔人举证不公平[4-6]。在海商法中,火灾举证责任应该是承运人,承运人的免责举证包括:发生火灾,以及火灾和货物的灭失和损害有因果关系,对于火灾的原因不需要举证。   

(二)海运中驾管船过失的免责问题

随着航海技术和造船技术的发展,传统的承运人驾管船过失免责明显偏袒承运人利益,因此在主张该项免责需要有严格的限制。在举证时,承运人需要明确驾管船的过失是船长、船员等,非承运人本人的过错。如果是承运人的过失,需要承运人赔偿责任。其次,过失行为的发生应该在航行过程中,不是开航前,或者开航当时,由于管理船舶或者驾驶船舶的过失导致出现货损。在承运人举证时,需要区分引起各种损失的原因。承运人通常要做两方面的举证,一方面是关于此次的货损,承运人已经尽到了谨慎处理,保证适航。一方面是由于某种可以免责的错误,引起货损。最后,货损的原因不是管理货物造成的过失,而是由于管理船舶,或者驾驶船舶的过失。很多情况下,不容易区分管理货物的过失,以及管理船舶的过失,通常如果一种行为是为了保障航行,和照看货物没有关联,就是属于管理船舶的问题[7-8]。如果使用船上的设备来照看货物,属于管理货物的问题。在一些特殊条件下,如果过失的目的是管理船舶,对货物产生了影响,也属于管理货物的问题,比如在修理船舶时没有盖好货舱盖,导致货物淋雨受损,属于管货问题,不属于管船,因此船东不能免责。

(三)海运中因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潜在缺陷的免责问题

当承运人认为,由于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潜在的缺陷,产生了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自然特性是货物固有的品质,比如随着时间的流逝,面粉的重量会减少。货物的自然特性是天然的、正常的,符合一般规律,并且与货损或变质有一定的必然关联。货物的自然特性造成的影响,完全是内部的原因,与外部原因无关。货物已经存在的缺陷称为潜在缺陷,会引起 货物的损耗或者变质,比如面粉经过一段时间会生虫。有研究者认为举证货物自然特性、潜在缺技术性比较高,相对比较困难,需要聘请相关专家分析,而对货物最知情的是货方,而不是船方,有研究者认为不符合举证原则。这种观点并不一定正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的原则,承运人采用专家报告或者商检报告,证明存在自然特性或者潜在缺陷,造成了货损,如果没有其他相反的证据,是可以成立的[9]。承运人举证的关键是内部原因还是外部原因,因此可以反正由内部原因造成的货损。如果索赔人提出索赔,需要证明货物在装船前,并没有潜在的缺陷,证实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是外部原因。

(四)海运中因货物包装不良、标志不清的免责问题

在海运中,货方需要对货物进行充分包装,也就是正常的或者习惯的包装,防止货损。如果对于交付的货物托运人没有充分包装,承运人可以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如果提出包装不足的证据,举证转向索赔人,索赔人需要证明包装没有问题,在货物交付时对货物进行了充分的包装除了包装不足,同时存在其他货损的原因,承运人需要分别举证不同原因造成的损失比例,如果不能区分,承运人就要承担全部损失责任。对货物包装不良、标志欠缺、不清的举证有特殊性,如果对此提出的索赔,承运人对善意第三方清洁提单的持有人不得提出抗辩,应要先赔付收货人,再向托运人追偿。如果提单已经批注包装标志的问题,承运人按批注程度交货,不需要举证,责任由索赔方承担。索赔方需要证明货损不是包装和标志的问题。

(五)海运中类似不可抗力事项的免责问题

不可抗力事项包括战争、罢工、天灾、海上航域意外事故等,如果出现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除了其他的法律相关规定。海上运输中的风险能否达到不可抗力的要求,并没有清楚的规定,是强调既存的权利,还是给承运人更多的权利需要进一步研究。天灾是来自空中的灾难,比如雷电、暴风等[10]。海上或者其他可航水域出现意外事故,称为海难,海难是海面的灾害,比如船舶管理系统中有老鼠的咬洞、撞到冰山等。如果航行中遇到风浪、恶劣天气等,出现货损,通常承运人会设法使用海难免责。但实践证明,单纯海难免责举证并不容易。《海牙规则》中的规定是,承运人首先要证明发生了海难,然后证明海难与适航有因果关系,从而产生了货损。并且承运人需要证明在海难中,已经采取了各种方法防止对货物的负面影响。如果在海难中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对货物进行及时处理,仍需要承担责任。

三、海运货损索赔中双方的事实举证

(一)海运中管货不善的举证责任

承运人需要妥善管理货物,做好运输、积载、装载、卸载、搬移、保管、照料等货物从装船到卸船的整个环节。管货义务并不是绝对义务,不同国家对管货义务的标准不同。采用《海牙规则》的国家相对比较宽松,采用宽松的责任制。法国和美国等,采用严格的责任制,有绝对责任。我国类似于海上货物运输公约的规定,采用相对责任制。不要求承运人对货物的常识有最高的专业水平,需要与托运人同等水平即可。提单或者租船合同中的特殊约定,也影响着承运人的管货义务。在承运人的管货义务中,要求妥善和谨慎,妥善是对知识和技能的要求,谨慎是态度和责任心的要求。如承运人承运一批咸鱼,藤条箱上有注明远离发动机和蒸汽机,但托运人没有对其他装运做出具体的指示,货物到达目的地以后腐烂变质,后查明这种货物需要冷藏运输。索赔人提出索赔,承运人和托运人对于货损是本身自然性质缺陷问题,还是承运人照料问题有争议,法院认为,承运人已经做到了“妥善”安置的义务。“妥善”安置是合理有效处理货物,而不是避免特定货物的所有弱点。如果一批纸张从北欧运往东南亚,装船时良好,卸货时发现纸张被淡水湿透,但是航行途中没有遇到雨天,说明是由于舱内淡水导致纸张损失,可以推定船员没有适当通风,没有“妥善谨慎”照料货物。

(二)海运中是否适航的举证责任

我国海商法中规定,在开航前和开航当时,承运人需要谨慎处理,保证使船舶适航,妥善安排所有的工作。在我国海商法下,承运人不需证明已经谨慎处理适航,就可以主张免责。举证的顺序是索赔方先证明船舶不适航,然后承运人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或者货损和船舶不适航没有因果关系。索赔人只需要对不适航进行初步的证明,在司法实践中,如果适航和货物的灭失、损坏没有因果关系,或者承运人已经完成了适航的义务,需要承运人证明。对于索赔人的索赔,承运人可以全面地抗辩,主动举证。

适航义务包括三方面:第一是船舶处于适航的状态,从技术状态来说,能够合理预见和抵御海上风险,需要具备有效的适航证书。有效的船级证书对证明船舶适航十分重要,承运人除了证书外,更需要证明船舶是处于适航的状态,进行事实证明。第二,承运人需要妥善配备船员、船舶以及其他用品等,保证货物的保管、装载、运送、卸载等。完善设备。船舶需要有充足的食品、物料、燃料,有完善的供应品。第三,货舱、冷藏舱等,需要适合货物运送保存,有受载能力,能够克服一般的海上风险,也就是适货。货舱和设备要能够满足海运本次特定货物的需要。装载的货物不同、航次不同,风险也不同,因此海运的标准要求也不一样,并不是适航就能保证绝对的安全,也不是必须采用最现代化的装备才能适航。比如在需要通风时,能够打开通风筒电气装置,如果不能通风,就是不适货,如果装运技术不达标,船舱内有油漆味,不适合生物生存,也是不适货。

承运人适航义务是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在承运人举证过程中,主要注意开航是某个特定载货航次的开始。如果在海运中,需要在中间港停靠,然后继续开航,对适航不影响,船舶依照最初为适航,承运人不负有未尽职责的责任。如果在中途港停靠,又装上新的货物,需要对新货物负有适航义务。比如在查尔斯顿港装运钢材20000吨,在中途港洛杉矶港添加燃油,又装运30台精密机床,操作员不慎将燃油混入海水,发生海损,承运人以开航是始发港开航为由,中途燃料问题是船员管理船舶不当,认为不负有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对的,对于20000吨钢材是始发港为查尔斯顿港适航,但是对30台机床来说洛杉矶为始发港,明显船舶是不适航的。

(三)海运中绕航造成损失的举证责任

海运航行途中改变原有的航线是绕航,原则上承运人在海运货运时期,应该以传统的习惯,或者约定的地理航线为基础,进行货运航行。要提前确定航线,通常在提单上就有航线,或者开航前的通知和广告,航运公司过去的习惯航线,订舱单等,都可以证明合同规定的航线[12]。承运人不得进行不合理的绕航,是一项基本的法定义务,违反规定造成货物损害或者灭失,需要承担责任。不合理的绕航通常是为了承运人本身的利益,是不具有合理依据的绕航行为。在航行中,为了使上船检查的工程师登岸,偏离航线,属于不合理绕航,因为这种绕航是为了船舶,为了承运人的利益。或者为了给停靠的姐妹船捎供应品,在中途港加油,赶偷渡人下船等,都是不合理绕航。合理的绕航包括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由于法定免责事由的绕航,符合航运习惯的绕航等。

绕航的举证责任分为两种,一种举证货损和绕航无关,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不合理的绕航被视为根本违约,如果出现货损,承运人需要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不合理绕航后发生货损,承运人需要证明是由于货物缺陷、天灾等造成的货损,才可以享受免责权利无须付赔偿责任。在美国,索赔人不需要证明绕航和货损的因果关系,承运人对绕航的损害赔偿是绝对责任。另一种举证是货损和绕航存在因果关系。索赔人需要举证有绕航的事实,并且发生了货损,货损和绕航有因果关系,同时绕航并不是为了谋取承运人的利益。承运人如果违反管货义务或者适航义务,不能引用合理绕航的免责条约。如果承运人要证明是合理绕航,(1)需要证明绕航符合航运习惯,(2)绕航遇到法定免责条款中的紧急情况,(3)绕航是为了救助人命和财产。

总之,海运货物灭失和损坏的赔偿问题是海运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属于民事纠纷的一种。其中举证责任是一项重要的证据制度,关系着当事人的诉讼成果,在海事索赔诉讼中有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海商法》的海运货损赔偿实践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一定的分歧,不能简单按照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一般规则。对于索赔方来说,对海运货物的灭失和损坏,需要了解货损索赔的基本条件,根据要求进行举证。对于承运人来说,需要明确海商法中的免责条款。双方要能够提供有力的证据,充分证明主张的真实性,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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