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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PO国际结算方式在中国的应用现状及拓展途径

发表于:2017-05-17 14:46 作者:admin


刘玉杰    郑州工业应用技术学院


  摘要:在电子金融领域发展中,BPO(银行付款责任)作为新型国际结算方式,集便捷性与安全性于一体,潜在的应用价值巨大,有望为我国国际贸易结算带来深刻的数据化变革。然而,目前我国对BPO结算方式的重视程度不高,导致应用发展低迷不前。基于此,本文阐述了BPO国际结算方式在我国的应用现状,进一步分析了BPO在我国应用中的存在的问题,最后为推广BPO在我国的应用提出了可操作性建议,以期推动我国国际贸易与商业银行的电子化进程。
  二十一世纪后,互联网时代逐渐表现出大数据的主要特征,使用赊销方式进行国际贸易结算的现象愈加频繁,严重影响了银行跟单信用证业务的发展。在此形势下,全球各商业银行开始着手进行贸易金融模式创新。BPO作为一种新型国际电子化渠道,集合了信用证的安全性与赊销的便捷性优势,促使银行与企业更高效、便捷、低风险地处理国际结算业务,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意义。同时,ICC(国际商会)和SWIFT(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的共同支持,以及URBPO(银行付款责任统一规则)的正式实行,进一步深化了BPO的发展。目前,全球已有25个大型国际企业、56家银行集团积极投入使用BPO,且应用的金融机构数量仍不断增加。然而,作为国际贸易第一大国,我国BPO国际结算的应用发展仍较缓慢,至今仅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民生银行与中信银行4家银行正式采用了BPO,实际应用较少。BPO国际结算拥有巨大的应用价值,我国需要全面把握机遇,积极推广BPO结算新渠道。这不仅是我国贸易企业融资便利的需要,更是为商业银行贸易供应链条提供一体化金融服务的要求。


一、“BPO”国际结算方式应用现状

BPO是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与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为应对大数据的挑战,适应全球贸易供应链发展的需求,共同合作创新的国际结算新渠道。BPO是指,买方银行在贸易服务框架平台中的贸易数据相匹配情况下,向卖方银行做出不可撤销的付款承诺。其工作原理是,ICCSWIFT合作,利用SWIFT开发的贸易服务设施,以及双方合作制定实施的URBPO规则,构建一个能让买卖双方的购销数据自动匹配的电子化交易匹配平台,以促进交易的顺利完成。

BPO作为顺应国际贸易新形势而产生的结算方式,在国际上具有巨大应用价值,它将赊销的便捷性、信用证的安全性、供应链服务的专业性融为一体,能为国际贸易带来彻底的数据化变革。20104月,中国银行与东京三菱银行,在分析进出口商品特点的基础上选择了BP0结算的方式。中国银行成为国内第一家在国际结算领域开立BPO的银行。20147,中信银行与马来西亚联昌银行合作,成功完成了该行首笔BP0业务,成为继中国银行后,国内第二家开展该业务的银行。截止201512月,在中国已有11家银行加入了TSU,但只有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和中信银行4家银行正式采用了BPO。总体而言,虽然中国银行贸易结算领域,较早运用电子化手段处理国际及国内信用证结算业务。如20029,招商银行在青岛开出国内第一张人民币电子信用证,开启国内银行电子交单业务新篇章。但对国际结算方式电子化并未给予足够重视,BPO应用率较低。BP0作为一种能保障银行及企业安全、高效处理国际结算业务的新型电子化结算渠道,应引起中国银行和企业界的充分重视和积极推广。但是即便在BP0正式实施之后, 也由于较多限制因素,未能改变中国BP0案例较少的困境。目前,电子化结算业务的普及为推进BP0业务积累了一定基础,但中国银行贸易结算领域,离大规模应用BP0还有较大距离。

二、BPO国际结算方式在中国应用存在的问题

(一)BPO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完善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保障BPO相关业务发展的前提。目前BPO业务拓展进程相对缓慢,整体业务量较小,实际业务操作进程中尚未暴露大量具有针对性的问题,难以做到全面归纳和经验总结,出台相关业务操作细则和贴近实务的操作规范难度较大。当前,用以规范BPO国际结算的较具权威性的法律仅有国际商会颁布的URBPO一种。然而,URBPO规则属于银行间应用的规则,BPO项下的法律纠纷解决不属于URBPO处理范围。例如,URBPO第二条规定:URBPO规则仅适用于“每一家参与银行所涉及的在确定基线中所包含的付款责任片段”。可见,URBPO仅对银行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规定,对于与贸易商之间,贸易商与银行的权利义务关系方面并未做出相关规范,也未给出争议的仲裁条款。同时,在实际贸易中,卖方作为商品的供货方具有最终向买方或其银行收款的权利,按照URBPO制定的相关规则,将向买方或其银行收款的权利赋予给卖方银行,卖方银行与卖方之间需要通过URBPO框架之外的合同另行约定,这在一定程度限制了BPO的发展。因此,要想促进BPO国际结算的持续健康发展,必须建立并完善URBPO之外的相关法律法规,为BPO提供法律支撑。

(二)贸易数据平台无法有效对接

银行与企业的操作,只能通过BPO要求的TSU系统平台进行,虽然TSU能够实现BPO的运作,但我国大部分中资银行内部业务操作系统,难以与BPO操作系统有效对接,从而无法实现银行内部自动联动记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银行对BPO业务的推广。同时,银行与TSU系统对接,虽然保障了贸易数据的安全,但是贸易数据源头则为实际贸易双方,企业需以电子方式向银行传输数据,然而,这种数据传输方式在我国仍有待完善。例如,我国仍未实现,通过昂贵的中间软件以IS020022标准化格式生成数据,并将其与银行系统对接;缺乏完善的将非ISO数据转化成ISO标准化数据的技术,阻碍银行对非ISO数据进行标准化处理;企业通过邮件、传真等传统低效方式进行文件传输,银行需手工录入数据到TSU平台,降低数据的准确性。

(三)BPO配套供应链贸易金融服务发展滞后

BPO模式下,银行介入国际供应链各环节,从合同签订伊始至货物发运后付款结束,银行可掌握商品信息、物流信息,了解整个贸易周期全貌,籍此采取灵活的风险控制手段,并根据供应链行进的每个关键节点为客户提供相应的贸易金融服务。我国的供应链贸易金融起步较晚,发展较为滞后,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BPO结算方式的应用。虽然平安银行于20156月通过物联网金融技术变革了供应链金融模式,怡亚通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7月提出“供应链3+5供应链金融生态战略”,然而,总体而言,当前中国贸易融资客户对结算类产品的需求仍然以跟单信用证为主,而对供应链服务类产品的需求仅占2.78%,远远低于参与ICC调查的银行客户对供应链服务类产品的需求,可见中国供应链贸易金融服务发展的滞后性。BPO供应链贸易金融在相关的配套服务上未能跟上形势,使得金融供应链的效率远远跟不上货物供应链的步伐,致使BPO结算方式在中国使用率偏低。

(四)BPO流程设计存在风险隐患

BPO流程设计加大了欺诈的风险隐患。首先,银行对于买卖双方提供的业务数据缺乏可供审核的基础,即对于数据审核很大程度上仅基于贸易双方信用,一旦数据提供方信誉不佳或有意欺诈,被动接受数据的银行只能风险自担。其次,买卖双方的欺诈成本较低。在信用证项下,双方合谋的欺诈需要考虑单据制作、寄送等成本,而在同等条件下,BPO数据的提供几乎免费,大大缩短了数据传输流转周期,降低欺诈暴露机会的同时,欺诈需求和供给会骤然上升。再次,银行预防欺诈的手段较少。因BPO操作简单,即使数据的初始匹配不成功,仍可通过对不匹配的接受来达到匹配目的。在匹配过程中,银行往往受制于申请人意愿或强势地位,且在辅佐审核单据较少的情况下,只要数据在科技条件下能够正常传递,欺诈的第一发现方就不会是银行,只能是持有正本单据的买卖双方,因而若发生欺诈,银行只能被动接受。此外,在BPO交易结算流程中,仅匹配电子交易数据,无法掌握货权单据,银行通常只能要求买方在收到正本提单后提交副本审核,不需要银行在正本提单上进行背书,这增加了银行在提单审核方面的难度,且银行对提单的来源、正本的表面状况等情况无法核实,增加了提单正本对贸易背景真实性审核存在的后顾之忧。

(五)交易双方认可度较低

目前,BPO作为国际结算方式,交易参与方对其认可度较低,只用来补充其他结算方式。例如,用BPO替代信用证,受益人由买方银行转为卖方银行;卖方要作为款项受益人,只能够通过协商约定收款安排。此类第二性款项偿付将会对买方造成不利后果,如受益银行在欺诈项下,对款项的优先偿付声明。由此,买卖双方极少选择此类结算方式。此外,由于BPO系统操作具有不稳定性,以及其法律纠纷较多,部分卖方银行在TSU平台签发的BPO基础上,仍然要求买方银行用SWIFT报文以799的报文格式,发送新的承诺报文,以获取更多保障。对于对交易双方基本信息的确认、基础交易的额外承诺等,TSU平台未涉及的业务信息的另行确认,增加了申请人和参与银行的成本,降低业务处理效率。并且,期款项的汇划、调拨等无法在TSU平台进行处理,需要借助传统付款功能。由此,BPO极少在买卖双方交易中普遍使用。

三、BPO国际结算方式在中国应用的拓展途径

(一)搭建配套银行业务衔接系统与业务处理平台

银行应加强相关领域配套技术的开发研究,提升信息技术应用水平,在现有的内部业务操作处理系统中开发BPO业务模块,打通与SWIFT TSU的对接接口,把TSU复杂的报文信息转化为商业银行简便可行的操作界面,同步实现BPO与会计、信贷、内控、监管融合,以满足自身业务安全与数据统计的需要。同时,应将成熟的系统衔接架构延展至本行自动化的贸易金融服务平台,完成BPO-TSU系统与本行业务处理系统间的顺利对接和落地处理,满足业务的拓展需要,增强市场竞争力与客户粘度,抢占市场先机,扩大竞争优势。此外,应以BPO为基础,拓展TSU平台的物流信息,将其与第三方平台BOLEROessDOCS结合,以弥补目前BPO端口缺少物流信息汇入的缺陷。

(二)利用BPO产品优势完善供应链贸易金融服务

BPO作为国际商会和SWIFT组织合作开发的国际结算和贸易融资新渠道,满足了全球供应链发展需求。目前,国内供应链上下游企业对贸易金融服务需求市场巨大。应将BPO的应用与企业运营系统及银行业务系统关联起来,打通物流、资金流循环网络,实现贸易金融信息化、自动化,将供应链贸易金融服务与物理供应链紧密结合,从订单到支付各个物理供应链环节同步提供配套的贸易融资产品,如装船前根据系统订单信息提供订单融资或打包贷款服务,装船后根据发票、装船等信息提供发票融资、仓单融资、押汇、保理、福费廷等服务,满足企业的各方面资金诉求,营造BPO在供应链金融领域独特的竞争优势。

(三)提高对企业资信的关注度,严格把控信用风险

严格把控信用风险,可有效降低信用危机发生的概率。通常来说,进口方付款银行面临的风险相对更大,需要提高对出口商与收款银行资信的关注度。具体而言,需要严格规划企业准入资质,对于市场风险抵御能力较低,以及交易规模较小的出口企业或出口商,需要对其资质进行进一步审核,再判断能否办理。全面把握出口方收款银行的业务操作能力及其资信条件,综合考虑收款银行所在国的政治环境因素,需确保在政治稳定的条件下才给予办理BPO合作业务。此外,在BPO国际结算中,需要与进口商签订相关法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责,确保信用危机发生能得到进口商的相应偿付,为自身利益提供法律保障,以降低业务后期产生的信用风险。

(四)强化BPO支付工具安全性,提高市场竞争力

公平、安全的交易机制是维持可持续发展国际贸易环境的关键。银行方面应强化BPO支付工具的安全性,将赊销的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为赊销贸易中的买卖双方提供更加便捷、安全的贸易结算途径。一方面,银行应通过采取高新技术手段,提高BPO电子化程度,缩短业务处理流程及交易周期,实现提前付款,减少买方的风险使赊销交易更加安全。另一方面,我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等相关部门,应尽快制定、出台中国版的人民币国内信用证的URBPO规则,以便更好地规范操作BPO支付工具,防范风险。总之,我国企业或银行都应重视BPO支付工具的安全性及便捷性,进而充分利用BPO潜在市场机遇,提高BPO的应用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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