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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发展现状及我国对策

发表于:2020-06-30 17:16 作者:admin

雷辉  聂丽鹃   上海对外经贸大学

摘要:数字贸易是全球化和数字经济的发展产物,在全球快速兴起,对传统贸易规则带来极大挑战。推动制定具备全球约束力的数字贸易规则是构造国际贸易规则新体系的当务之急。作为全球数字贸易引领者,美国正逐步形成数字贸易规则“美式模板”,对广大发展中国家造成巨大压力。在此背景下,我国应积极参与数字贸易规则谈判,努力构建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国情的数字贸易规则体系。

作者简介:聂丽鹃(1994-),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硕士生,研究方向国际贸易理论与政策(上海200000);雷辉(1973-),女,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国际经贸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国际贸易(上海200000)。

在信息通讯技术不断发展的驱动下,数字经济已成为了继农业、工业经济之后的全新社会经济形态,在全球范围内,数字贸易正在通过与传统行业的深度融合带动行业转型升级。在此背景下,数字经济与传统贸易的创新融合直接催生了数字贸易这一新兴贸易模式。依托于互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数字贸易在商业模式创新、降低贸易成本和助力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具备显著优势,成为了国际贸易形式的最新发展。在全球经济持续低迷的压力下,数字贸易依旧保持增长,为全球经济注入新动能。

一、数字贸易的内涵演变

(一)电子商务是数字贸易的启蒙阶段

 最初,数字贸易这一概念被表述为“电子商务”,在WTO框架内关于数字贸易领域的规则谈判也主要围绕电子商务展开。1998WTO第二次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宣言》,正式开始讨论电子商务议题。并在会议上设立了《电子商务工作计划》,将电子商务定义为“通过电子方式进行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分配、市场营销、销售或者交付”。从定义来看,电子商务与数字贸易本质一脉相承,但存在不同侧重点。电子商务更强调交易方及其合作伙伴在互联网环境下的商业活动,核心是“货物的跨境流动”;数字贸易则更强调数字化交付内容、产品和服务,核心是“数据和信息的跨境流动”。

(二)数字贸易的提出与界定

多哈谈判陷入困境后,电子商务相关讨论也陷入停滞。作为全球数字信息技术最发达的国家,美国开始主导数字贸易内涵的演变,欧盟和日本也不断参与。2013年,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美国和全球经济中的数字贸易》中正式提出“数字贸易”概念,将其定义为“基于互联网,通过数字技术手段在国际或国内传输产品或服务的商业活动”,并将数字贸易划分为数字内容、社会媒介、搜索引擎和以及数字化的产品和服务四大板块。 

(三)、数字贸易内涵的补充与扩展
2013版定义将数字贸易狭隘的框定为通过数字化手段传输的贸易类型,具体交易标的不包括借助数字化技术的实体货物。这与数字贸易的发展现状脱节,更与电子商务的繁荣发展明显冲突。于是在2014版《美国与全球经济中的数字》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做出补充完善,重新纳入货物贸易。认为数字贸易是“互联网以及基于互联网的技术在产品和服务的订购、生产或交付中扮演重要角色的国内和国际贸易”。2017年,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在《数字贸易的主要障碍》中再次扩展,肯定了数字贸易内涵的广泛性,“不仅包括产品的线上销售和在线服务的提供,还应包括实现全球价值链的数据信息、实现智能制造的服务和无数其他平台和应用”。

就目前的数字贸易内涵的演进而言,美版的“数字贸易”概念基本将数字贸易一分为二:一是实物货物的数字化交付过程;二是具备互联网特征的数字化货物和服务、数字化产品和服务的交付过程。2017版定义虽然有进一步提及全球价值链和智能制造,但实质上是将其纳入到数字化服务的交易标的范围中。考虑到数字贸易重塑全球价值链的发展趋势和实现制造业智能化发展的最终目标,目前的美版定义仍存在局限性。

二、 数字贸易规则构建的新趋势

(一)WTO现有构面临数字贸易规则的挑战

数字贸易是基于互联网信息技术的新型贸易方式,天然地带有开放性特征和自由化要求。从目前的全球治理实践以及规则制定现状来看,WTO框架下传统货物和服务贸易规则均与数字贸易存在阻碍和冲突,未能够适应数字贸易快速发展下的制度需求。随着数字贸易在全球贸易的比重攀升,近年来数字贸易摩擦不断升级,贸易规则的空白严重制约了数字贸易的良好发展,直接影响到全球经济发展和地区稳定。

如何建立全面、统一的数字贸易规则已成为WTO面临的一大挑战,目前陷入“僵局”的原因十分复杂,其中有以下两点:(1)各参与方主张对立,在WTO“协商一致”原则要求下难达统一。美欧日等国家地区拥有全球领先的信息技术,普遍主张自由宽松的跨境数字流通规则。中国、俄罗斯等发展中国家,考虑到自身数字贸易发展水平尚不成熟,主张建立以货物贸易为主的跨境电商规则。非洲等地区,考虑到其国内基建薄弱,于是反对将数字贸易纳入到多边框架内讨论;(2)传统贸易规则落后于数字贸易发展现状。由于数字贸易的虚拟性和开放性,其本身对于WTO的传统贸易规则就是一项挑战。目前各成员国尚无法明确将其归属于某一特定规则类别中,由于不同的协议所对应的贸易待遇截然不同,所以数字贸易的定性分类是亟待解决的基础性问题。此外,考虑到多哈谈判的效率,未来的数字技术变革发展很可能对当下已有规则的适用性带来挑战。

(二)TPP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树标杆

受制于多哈谈判的缓慢进程,各国开始在WTO之外寻求谈判空间。其中讨论最为活跃的是TTPTTIP和TISA。谈判进程中的TTIPTISATPP的基础上尝试更加细化的数字贸易规则,但因触及美欧之间在隐私保护等方面的分歧,进程受阻。而TPP2016年已正式签署,虽然“领头羊”美国已经退出,但这并不能推翻TPP所取得的重要突破。作为目前最为详尽、标准最高的多边贸易协定,TPP也可为WTO电子商务谈判提供参考思路。

一方面,TPP在降低贸易壁垒方面制定了更高标准,相对于WTO电子传输免征关税延期宣言前进一大步。一是明确禁止了对电子传输征收关税,但未禁止征收国内税费,为参与国国内政策制定预留出空间;二是触及了跨境电子商务壁垒的根本——歧视性待遇,因为在“不对电子传输征税”标准下,并没有要求成员国做出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承诺,各国仍可以对跨境电子商务施加歧视待遇。 

另一方面,TPP解决了分类问题。其将电子商务列为单独章节,既不划分为货物贸易,也未不划分为服务贸易,巧妙回避了分类争议。同时结合负面清单模式对新型电子商务开放也做出规范,即对未列明禁止项目的新型电子商务方式直接承担开放义务,负面清单模式直接跳过了新型电子商务的分类问题,有效淡化争议。

(三)“美式模板”占领全球数字贸易规则高地

美国的数字技术在全球范围内处于绝对领先地位,先进的互联网技术直接推动美国数字经济和数字贸易的快速发展,在2011年美国的数字服务的出口规模就已达到4千亿美元,成为了全球数字贸易绝对领航者。数字贸易对美国的就业、经济复苏至关重要,面对传统贸易规则对数字产业全球扩张带来的限制和阻碍,美国遭受到的利益损失因此也是最大的。为推动数字贸易的发展,美国在推行数字贸易规则构建中付出了诸多努力。

在国内方面,美国是最早开始关注数字贸易的国家,在上世纪90年代就认识到数字经济、数字技术的重要性。在2013年开始重点聚焦数字贸易,积极开展对数字贸易领域的基础性研究,为全球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提供丰富的理论支持。此外也在不断完善数字贸易立法。通过建立法律制度保障国内数字产品的知识产权,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以及确立数字贸易于美国经济的优先度。

在国际方面,美国积极主动的在WTO以外的区域自由贸易协议中不断推动数字贸易规则构建。雄厚的数字贸易实力为美国在制定、推行符合其自身利益诉求的数字贸易规则时带来便利,逐渐主导形成了数字贸易“美式模板”。“美式模板”的理念有效继承了美国《数字贸易法案2013》精神:以实现自由开放的全球数字贸易推行数字贸易规则的形成。“美式模板”的发展可分为3个阶段:在TPP以前,以美国-韩国FTA为典型,有关数字贸易规则的条款大多为软性条款,还处于界定基础概念的阶段;TPP阶段,开始提出更能维护美国利益的进攻性条款,在降低数字贸易壁垒和促进信息通讯国际协调合作两方面同时发力,制定了“数字产品的非歧视待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数据”和“源代码”等反映美国互联网企业实际利益诉求的条款;TPP之后,2018年达成《美墨加协议》,在完全继承TPP的基础上再做进一步深入,体现了“美式模板”目前的最高雄心。例如在“数据存储非强制本地化”条款方面,剔除了TPP阶段的例外情况——“监管例外”和“公共安全例外”,在“源代码”条款方面加大了对源代码的保护,将源代码算法也纳入保护范畴。

三、构建我国数字贸易规则面临的挑战

在跨境电子商务快速发展的驱动下,数字出口在2017年已跻身为我国第二大出口板块,为经济发展提供强劲动力,但目前我国数字贸易规则十分不完善。面临发达国家的规则主导压力,我国数字贸易规则构建也面临着较大的挑战,这将威胁到我国数字贸易的可持续性发展。所以,我国应从战略高度重视数字贸易规则构建。

(一)我国数字贸易规则的主要差距

我国数字贸易发展呈现出整体水平不高且发展不平衡的特征,尚处于起步阶段,数字贸易规则的研究制定更是落后于实践。一方面,国内有关数字贸易的法律法规制定处于严重滞后。目前主要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为基础,存在覆盖内容不够全和可操作性不强的问题。这导致我国在数字贸易规则领域缺乏主动权,一直在被动接受、适应国际规则,这可能会导致我国将长期受制于“美式模板”、“欧式模板”;另一方面,数字贸易统计系统尚未建立,导致贸易数据缺失严重,难以精准把握真实发展状况,阻碍数字贸易政策规则的制定。

此外,对比TPP电子商务条款,我国存在的具体差距主要有以下几点:(1)“电子商务网络使用和访问的原则”条款要求允许消费者自由登陆外国网站和使用外国应用程序等,我国基于政治稳定和国家安全的考虑限制外网,与该条款直接冲突;(2)“电子设备所在地”条款要求不可强制外国云服务提供商将电子设备安装在使用国国境内。从谷歌放弃中国市场可看出,我国关于数据本地化的立场十分明确。同理,在“源代码”和“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等条款中,我国同样存在严格管制,这与主流国际数字贸易规则相违背。

(二)面对美欧日“强强联手”,国际话语权缺失

美欧日依靠其自身雄厚的数字经济实力和先进的互联网技术,一直处于全球数字贸易第一梯队。在数字贸易规则制定方面,虽存在冲突,但基本一致主张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三方的立场统一将有助于其形成“利益共同圈”,并吸引其他发达国家加入。而中国等发展中国家由于自身发展水平的限制,则侧重于实体货物的跨境电商领域,注重数字贸易过程中的国家安全问题,相应的存在数据本地化要求。这与美欧日的跨境数据自由流动主张存在严重分歧,很可能被美欧日“利益共同圈”排除在外,导致难以深度参与数字贸易规则的制定讨论。其次,美欧日“强强联手”可能会进一步的帮助其本国企业占据数字贸易主导权,行业巨头垄断的局面将不利于发展中国家中小企业享受到数字贸易的红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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